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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等与吴×2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吴×1,吴×2,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兼吴×1委托代理人),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1,男,1960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2,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朱×、吴×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兼吴×1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2、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吴×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吴×3及之妻项×有两间公有住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朱×、吴×1、吴×4一家在1988年8月12日分立户口单住,当时项×同意有一间公住房给朱×一家使用,每月交一半房租给项×。1994年11月12日8号拆迁,当时有两间公房,承租人是吴×3,两间自住房屋是吴×1修建。拆迁分配两套两居室,吴×3和项×同意给朱×一套位于石景山202号的二居室使用,朱×是该房屋承租人。1995年2月吴×3和项×同意将石景山401房屋给吴×2一家使用,一直住了19年,吴×2户口也在401室。吴×2、李×多次跟朱×、吴×1就202号房屋使用权问题起争执。2011年5月3日,朱×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64176元购买了石景山202号房屋,2014年8月21日朱×取得了该套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吴×2和李×不应该与朱×、吴×1一家争执,应该与项×解决争议。朱×、吴×1一家在202居住多年,现在朱×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为维护朱×、吴×1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房屋归朱×和吴×1完全所有;2、吴×2和李×不应再享有对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3、案件受理费由吴×2和李×负担。吴×2、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朱×和吴×1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吴×2、李×在1994年拆迁时取得了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不同意放弃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根据1994年拆迁补助协议,吴×2为拆迁补助人,同为拆迁被安置人,拥有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1与朱×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吴×4。吴×2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5日离婚。吴×3与项×系夫妻,吴×1、吴×2系二人之子。朱×、吴×1原在北京市西城区8号公房居住,该房屋的承租人为吴×3。1994年11月12日,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项×、朱×、吴×2(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载明:拆迁人(甲方)华远公司;被拆迁人(乙方):项×、朱×、吴×2。乙方住址:8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23.9平方米(其中自住房屋2间)。有正式户口2+3+1人。应安置人口2+3+2,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本人58、夫65;本人34、夫34、子9;本人37、(妻36)。过渡期满后,吴×3、项×、朱×、吴×4、吴×1、吴×2、李×被安置到202号(房屋2间,居住面积27.5平方米)、401号(房屋2间,居住面积27.5平方米)。1995年2月25日,朱×与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进住协议书》,朱×、吴×4、吴×1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同时,朱×与北京芳星园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成为202号房屋的承租人。2011年5月3日,朱×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64176元购买了202号房屋。2014年8月21日,朱×取得20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另查,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房屋即现在的202号房屋。再查:吴×2、李×因物权确认纠纷将项×、朱×、吴×3、吴×4、吴×1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吴×2和李×对北京市石景山区401号房屋和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2及李×享有北京市石景山区401号房屋和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房屋的使用权。项×、朱×、吴×3、吴×4、吴×1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项×、朱×、吴×3、吴×4、吴×1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42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项×、朱×、吴×3、吴×4、吴×1的再审申请。后,朱×、吴×4、吴×1因物权保护纠纷将吴×2、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朱×、吴×4、吴×1对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房屋具有使用权。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吴×4、吴×1享有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房屋的使用权。诉讼中,吴×2、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朱×、项×、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项×、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吴×2、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进住协议书》、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石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4215号民事裁定书、(2014)石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202号房屋原为朱×承租,后朱×出资购买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基于不动产登记证书公示公信效力,朱×应享有202号房屋所有者的权利。因202号房屋系朱×与吴×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故对朱×、吴×1请求确认202号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2012)石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吴×2、李×享有202号房屋的使用权,鉴于朱×、吴×1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吴×2、李×享有202号房屋的使用权的相反证据,故对朱×、吴×1请求确认吴×2、李×不再享有2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房屋归属朱×、吴×1所有;二、驳回朱×、吴×1的其他诉讼请求。朱×、吴×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吴×1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吴×2、李×承担。上诉理由是:吴×2、李×购有产权房。拆迁时给了两套二居室,吴×2当时知道其中一套二居室朱×是承租人和使用权人。吴×2、李×多次与朱×、吴×1就202号房屋使用权起争执,现朱×购买了202号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吴×2、李×不应该再与朱×、吴×1有争执。吴×2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朱×、吴×1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朱×、吴×1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2号房屋原为朱×承租,后由朱×购买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因202号房屋系朱×与吴×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故原审判决对朱×、吴×1请求确认202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吴×2、李×享有202号房屋的使用权,鉴于朱×、吴×1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吴×2、李×享有202号房屋使用权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对朱×、吴×1请求确认吴×2、李×不再享有202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朱×、吴×1上诉请求确认吴×2、李×不再享有202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吴×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吴×2、李×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吴×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审 判 员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樊 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