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38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够诉被告李攀峰、李建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够,李攀峰,李建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3**民初135号原告李够,女,1960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攀峰,男,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建都,男1958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行署路*号院**楼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开清,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够诉被告李攀峰、李建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攀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6时15分许,被告李攀峰驾驶被告李建都所有的豫CAE8**号小型面包车沿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新路交叉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沿华夏路南侧人行横道行走的的原告李够碰撞,造成原告李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9后肋骨折;3、腰5一度滑脱;4、骶椎腰化及椎弓裂。住院19天,花费八千多元。2015年9月14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偃公交认字(2015)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李攀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最终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攀峰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李攀峰的过错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失,被告李攀峰应依法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攀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应对被告李攀峰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在保险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建都作为肇事车车主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306.69元。二、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攀峰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不错,但是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李建都未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提交保单及行车证,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系保险人处投保的车辆,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误工费用。事故发生后如果存在其他方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各项诉求明显过高,请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合理认定。保险人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6时15分许,被告李攀峰驾驶被告李建都所有的豫CAE8**号小型面包车沿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新路交叉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沿华夏路南侧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李够碰撞,致原告李够受伤。本次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9后肋骨折;3、腰5一度滑脱;4、骶椎腰化及椎弓裂。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8280.69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攀峰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7张,共计270元。另查明,被告李攀峰驾驶的豫CAE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告受伤前在偃师龙业摩托车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628.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继续工作,也未领取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攀峰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CAE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攀峰赔偿。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偃师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8280.69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李攀峰支付的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7280.6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09天,原告受伤前系偃师龙业摩托车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628.33元,原告受伤后未再发工资,其误工费本院确定为9549.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病历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96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确定为19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7张,计款27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均系偃师至洛阳的长途车票,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及住院治疗地的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实际发生有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居住地及住院治疗地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54.4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攀峰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其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起诉要求李建都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都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李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80.69元、误工费9549.6元、护理费2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754.4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元,被告李攀峰承担200元,原告李够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志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