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房忠、李风芹等与李振红、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忠,李风芹,李振红,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33号原告房忠,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范县机械厂职工,系受害人房永固之父。原告李风芹,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系受害人房永固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红,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680号。法定代表人梁艳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市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潘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公司员工。原告房忠、李风芹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邯郸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李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忠及原告房忠、李风芹的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被告李振红、华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忠、李风芹诉称,2015年9月19日4时20分许,在省道208线范县段快速引线范县进口处,被告李振红的驾驶员姜卫山驾驶冀D×××××(冀D×××××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北行驶的沈凯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凯及豫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房永固、李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卫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1、被告李振红、华宇公司赔偿原告房忠、李风芹各项损失共计55723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再赔偿537231元;2、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相关证件及其他信息有无条款责任免除情形,具体赔偿金额质证时再予以确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由于本案事故涉及其他两位死者,请法院为其他两位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冀D×××××(冀D×××××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5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第12条之规定,应当以100万元为限。被告李振红辩称,李振红是事故车辆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李振红自被告华宇公司处购买,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5万元(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姜卫山是李振红的雇佣司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交强险应当考虑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按照比例由三名受害人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房永固明知沈凯醉酒驾驶,不但没有制止,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20%。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李振红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费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直接支付李振红。被告华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振红的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房忠、李风芹围绕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受害人房永固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员姜卫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受害人房永固死亡的事实。证据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资质情况。证据三:交强险、���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共3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105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证据四:范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受害人房永固死于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并中枢神经损伤。证据五: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房永固系城镇居民。经质证称,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李振红、华宇公司均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振红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李振红,原车主为邯郸市华宇公司。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华宇公司、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均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1份、主挂车投保单各1份。证明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方质证称,原告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如果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则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投保人对挂车进行投保则变得没有任何意义。故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当根据法律精神及体系解释原则,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进行理解,在105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华宇公司称保险条款中没有肇事车辆的任何信息,没有保单号,也没有华宇公司的签字和印章,该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车和挂车是两个独立的行驶证,分别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额内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振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宇公司��意见。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华宇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4时20分许,在省道208线范县段快速引线范县进口处,姜卫山驾驶被告李振红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沈凯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凯及豫J×××××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房永固、李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振红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卫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永固、李燕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的���记车主为被告华宇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振红,姜卫山系李振红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5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房忠、李风芹之子房永固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振红系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的实际车主,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华宇公司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为19402元。房永固因交通事故死亡,在物质上给予原告方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乎情理,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为3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2231元。因该事故还造成沈凯、李燕死亡,且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另两案受害人沈凯、李燕方的损失,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原告方的损失比例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449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姜卫山在该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105万元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6683.40元,不足部分28729.14元由被告李振红予以承担,扣除李振红已支付原告方的20000元��实际再赔偿8729.14元。被告李振红提出的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房永固明知沈凯醉酒驾驶,不但没有制止,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20%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第12条之规定,应当以100万元为限等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房忠、李风芹各项损失共计361182.20元;2、被告李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房永固、李风芹各项损失共计8729.14元;3、驳回原告房永固、李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9172元,由原告房忠、李风芹承担285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邵根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