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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等与曹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曹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23号原告蒋某甲,淄博矿业集团公司双山医院退休。原告蒋某乙,成都飞机工业公司退休。原告蒋某丙(曾用名蒋钦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八研究所退休。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受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无锡市糖业烟酒公司退休。委托代理人诸建华。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与被告曹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丙及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诉称:蒋燕荪与史玉瑛于××××年结婚,1934年5月20日育女蒋某甲,1937年2月25日育子蒋某乙、1943年9月15日育子蒋某丙,史玉瑛于1946年1月7日病故。蒋燕荪与曹湘云于××××年××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63年曹湘云收养其妹之女曹某(原名叶永苏、时年8岁)。曹湘云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蒋燕荪于2015年7月3日去世,他们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曹湘云生前未留下遗嘱,蒋燕荪生前留下自书遗嘱一份,蒋燕荪、曹湘云留下的遗产有锡惠里37号202室房产一处(价值303400元)、存款及利息、抚恤金、丧葬补助、补贴共计139016.56元。请求判令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各继承父母遗产的十分之三,曹某继承父母遗产的十分之一;锡惠里37号202室房产归并给蒋某丙,由蒋某丙按各继承人的份额支付归并款。被告曹某辩称:蒋燕荪遗嘱不能确定是蒋燕荪所写,遗嘱下方签字不是蒋燕荪签的,当时证明人不在现场,所以曹某对蒋燕荪的遗嘱是有异议的。对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主张的遗产范围没有异议,对锡惠里37号202室房产的评估价格和该房产归并给蒋某丙没有异议,但四个子女应该平均分配即每人四分之一,曹某的继承份额是四分之一而不是十分之一。经审理查明:蒋燕荪与其前妻婚后生女蒋某甲、子蒋某乙、子蒋某丙,蒋燕荪与曹湘云结婚后收养一女曹某。蒋燕荪生于1910年3月11日,卒于2015年7月3日。曹湘云生于1922年11月25日,卒于2012年12月29日。蒋燕荪的父母先于蒋燕荪死亡,曹湘云的父母亦先于曹湘云死亡。1996年8月13日,蒋燕荪与曹湘云通过房改售房取得锡惠里37号202室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经无锡市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约为303400元,对此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曹某均无异议。2013年1月16日,蒋燕荪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蒋燕荪与亡妻曹湘云共同拥有无锡市锡惠里37号202室房产壹处和存款壹拾贰万元(含曹湘云丧葬费和抚恤金),现对共同财产作如下分配。曹湘云所属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由蒋燕荪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和曹某共同继承各分其五分之一,蒋燕荪所属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加继承曹湘云遗产部分的五分之一作为养老所用,由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叁人共同赡养,身后所遗款项由其三人继承均分,如赡养费用出现缺口由叁人共同分担。高永根在遗嘱上签名予以证明,无锡市南长区迎龙桥街道锡惠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遗嘱上盖章证明蒋燕荪无老年痴呆和精神分裂症,头脑清楚。蒋燕荪生前遗留存款及相应利息82906.06元,曹湘云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43850.5元,退休人员补贴12260元。上述事实,由遗嘱、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工作人员死亡抚恤金审批表、签领单、存单、客户回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月16日蒋燕荪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继承法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是亲笔书写、签名,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提交的遗嘱符合上述要求且更有邻居和社区的见证,曹某对该遗嘱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遗嘱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继承人曹湘云对身后遗产未有遗嘱且先于蒋燕荪死亡,故其遗产在曹湘云死亡时应由其继承人蒋燕荪、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曹某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蒋燕荪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在蒋燕荪死亡时应由其遗嘱继承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按遗嘱继承办理。综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应各取得曹湘云、蒋燕荪遗产的十分之三,曹某应取得曹湘云、蒋燕荪遗产的十分之一。现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曹某同意将锡惠里37号202室房产归并给蒋某丙,由蒋某丙支付相应的归并款,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锡惠里37号202室房屋所有权由蒋某丙取得。二、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甲132725元。三、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乙132725元。四、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44242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970元(已由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预交),由曹某负担。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陆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张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