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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丁辉与中联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辉,邹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766号原告丁辉,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被告邹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十里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颛孙拥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辉与被告邹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城区法庭审判员周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辉,被告邹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颛孙拥军、周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辉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9083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待回公司后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主张不应支持。2、前期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的碎石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丁辉一直向被告邹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石子、沙子等做混凝土的原材料。至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889083元货款,这期间,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给付了原告货款80625元,现欠原告货款808458元。双方无争议。后原被告就如何付款、何时付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丁辉向被告邹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石子、沙子等做混凝土的原材料。双方对帐后,被告就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辉货款80545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5元,保全费4962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73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