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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振春与杨翠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翠喜,王振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喜。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李元屯镇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春。上诉人杨翠喜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王振春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翠喜支付工资款13000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杨翠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王振春带人在被告杨翠喜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后经结算,杨翠喜于2014年11月3日给王振春出具13000元的工资欠条。后经王振春向杨翠喜催要,杨翠喜拒不支付,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杨翠喜拖欠王振春工资款13000元,应予支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翠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振春工资款1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翠喜承担。杨翠喜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调查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款手续显示是钢筋工工资,被上诉人无权独自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明条无效。因项目部对上诉人处罚包含被上诉人等人所在的班组15000元,按照约定,被上诉人主动将证明条交予上诉人,上诉人不再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差额2000元,且当面撕毁了条据,被上诉人捡走了撕毁的条据,该条据已经作废。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王振春答辩称:答辩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工地绑扎钢筋,结算时上诉打了13000元的欠条,并称要把钱打到答辩人卡上,答辩人把欠条撕了两角,后因考虑怕上诉人不给钱,又将欠条带回来。上诉人所说的罚款证明是虚假的。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王振春组织钢筋工工人施工,且杨翠喜对王振春出具了工资欠条,因此由王振春主张该工资款并无不当,杨翠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翠喜所主张的工资款与罚款抵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翠喜对欠付工资款13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其与王振春约定该款项与工程罚款相抵消。杨翠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相抵消的事实,且王振春所持的证明条也保持了完整性。从杨翠喜提交的工程罚款证明可以看出出具时间在前,13000元的证明条的时间在后,因此杨翠喜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杨翠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杨翠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万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