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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任祥果与袁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祥果,袁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847号原告任祥果(曾用名任国庆),农民。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翠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祥果诉被告袁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祥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才、被告袁翠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祥果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就其仍拖欠原告的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75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翠云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已经全部偿还给原告,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玖万柒仟伍佰柒拾元整。2009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袁翠云现金贰万元整。2009年9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袁翠云壹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该97570元欠条包括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通过原告向赵玉振借款30000元及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袁翠云向原告任祥果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757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还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的收条两张用以证明还款,原告主张上述两张收条与本案借款无关,是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赵玉振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在庭审中陈述,该欠条包括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赵玉振的借款30000元,且该两张收条均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日期之后,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两张收条合计30000元应视为被告对此笔债务的还款。被告还主张该笔债务的7万元已经原告任祥果、被告袁翠云、第三人王某三方相互抵销,并提供了原告任祥果起诉的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及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方债务的抵销需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抵消欠款的事,后来因为其拿钱和房子给了王某,数额够了就没抵被告袁翠云的钱。如确实抵消,三方应出具书面协议或是收回原欠条或在欠条下方注明抵消事宜,但欠条仍在原告手中持有,且该欠条上亦未注明抵消事宜,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债务抵销行为可另行处理。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67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祥果欠款67570元;二、驳回原告任祥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任祥果负担700元,由被告袁翠云负担1540元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沈 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