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夏永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永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14号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路。法定代表人韩三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安,男,汉族,1976年2月2日生,住陕西省白河县西营镇新建村*组。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永安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人民陪审员刘婉鑫、樊广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其跟着包工头徐此应在原告处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3年5月29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在项目地工作时意外受伤,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庭时,原告提出被告代理人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签名和原告提交的被告从徐次应处领取签名明显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否为被告的签名,请求仲裁委核实被告本人,并鉴定签名。但仲裁委未核实也未鉴定,无法证实是否为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被告跟随徐次应工作,是徐次应雇佣的,被告的工资全部由徐次应发放,事故发生后被告也与徐次应签订了赔偿协议,领取和赔偿款。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社保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工程、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与发包之间是是劳动关系,仅是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且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石中法(2014)83号,对此种情况已作出明确规定,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委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单、曹长英的情况说明、解除劳务关系及赔偿协议、鉴定申请书。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石家庄市振四街回迁楼项目,自然人徐次应承包了原告混凝土浇筑工作,被告夏永安受徐次应雇佣在该项目工地工作。2013年5月29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被告夏永安在该项目工地13号楼东单元3层工作时意外受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方可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夏永安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夏永安。其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社保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工程、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与发包之间是是劳动关系,仅是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不应认定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该承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只有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才能成立劳动关系。据此,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不妥,这种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责任,就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夏永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社保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永安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夏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