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吕淼杰与胡晓成、董慧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淼杰,胡晓成,董慧敏,胡晓波,永康市奥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036号原告:吕淼杰,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天鹅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委托代理人:舒子俊、陈芳草,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成(曾用名:胡杨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求知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被告:董慧敏。被告:胡晓波(曾用名:胡杨波)。被告:永康市奥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三村柏青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胡晓成。原告吕淼杰与被告胡晓成、董慧敏、胡晓波、永康市奥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吕淼杰的委托代理人舒子俊、陈芳草到庭参加诉讼,胡晓成、董慧敏、胡晓波、奥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吕淼杰起诉称:2015年4月,胡晓成、董慧敏因资金紧张,向吕淼杰提出借款10万元,由胡晓波、奥然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月利2%,利息每月结清,同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出具借据后,吕淼杰于2015年4月7日通过POS机将10万元汇入胡晓成的交通银行账户,胡晓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6日止。之后,吕淼杰向胡晓成、董慧敏及担保人胡晓波、奥然公司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至今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胡晓成、董慧敏归还吕淼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胡晓成、董慧敏支付吕淼杰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由胡晓波、奥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晓成、董慧敏、胡晓波、奥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吕淼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吕淼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晓成、董慧敏、胡晓波身份信息各一份,奥然公司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7日,胡晓成、董慧敏向吕淼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款项汇入胡晓成指定的交通银行62×××99账户,胡晓波、奥然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3、交通银行打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7日,吕淼杰向胡晓成交付借款10万元,并经胡晓成签字确认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吕淼杰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吕淼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胡晓成、董慧敏、胡晓波、奥然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吕淼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吕淼杰自认胡晓成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6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胡晓成、董慧敏向吕淼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月结,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款项汇入胡晓成指定的交通银行62×××99账户,胡晓波、奥然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于当日交付。交付后,胡晓成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6日。本院认为,吕淼杰与胡晓成、董慧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吕淼杰与胡晓波、奥然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胡晓成、董慧敏未按约归还借款,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吕淼杰自认胡晓成、董慧敏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6日,要求胡晓成、董慧敏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淼杰与胡晓波、奥然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则依法确定胡晓波、奥然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淼杰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胡晓波、奥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胡晓波、奥然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吕淼杰要求胡晓波、奥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吕淼杰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吕淼杰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胡晓成、董慧敏归还吕淼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胡晓成、董慧敏支付吕淼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吕淼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晓成、董慧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胡晓成、董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