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从袁州区明月北路极速网吧出来,见门口停放一辆东毅牌赣C号黑色女士摩托车,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摩托车锁盖撬开,将摩托车骑走,停放至鼓楼路飞扬动漫城停车场,被失主黄某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92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从袁州区明月北路极速网吧出来,见门口停放一辆东毅牌赣C号黑色女士摩托车,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摩托车锁盖撬开,将摩托车骑走,停放至鼓楼路飞扬动漫城停车场,被害人黄某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92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我从明月北路极速网吧出来后,看见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停在网吧楼下,我觉得这辆车挺洋气,就想把这辆摩托车偷走自己骑。发动摩托车后我把摩托车骑走,停放在鼓楼路飞扬动漫城停车场。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5年12月9日晚上10点我在极速相约网吧上网,第二天早上6点准备开车去学校上课时发现停在网吧楼下的摩托车不见了,然后我就报案了。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袁州分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所盗得摩托车,且已返还被害人黄某。4、视频截图4张,证实视频监控中在极速网吧楼下偷盗涉案摩托车的人为本案被告人张某。5、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指认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为极速网吧楼下。6、袁区价认字(2015)332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摩托车的金额为3920元。7、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