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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吉052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柳河医院,魏兆霞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68号原告:吉林省柳河医院。地址:柳河镇振兴大街187号。法定代表人:黄敬生,院长。委托代理人:贾超,男。被告:魏兆霞,女。原告吉林省柳河医院诉被告魏兆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1月22日向被告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须知等诉讼材料,2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被告魏兆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右小腿部和头部,于2015年4月21日入住柳河医院骨科治疗好转。本人自述头痛、头晕,于2015年5月15日转入神经外科继续治疗。转入神经外科后被告欠住院费,后因被告身体神经系统无阳性体征,离床活动自如,医生通知其出院,被告拒绝,并时常不在医院住院,在病房使用电器烧水、做饭,拒绝在本病房收治其他患者,病房长期凌乱不堪,严重扰乱医疗秩序。主张被告魏兆霞支付原告住院费1.4万元,被告魏兆霞腾出病房出院。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的医疗病例及住院费清单、影像资料均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辩称,被告头痛、恶心是因原告未给予治疗痊愈,被告带孩子从外地来柳河找工作,遭车祸,因无钱交纳住院费和支配日常生活费,只能在医院做饭照顾孩子。认为原告应继续给予治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过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魏兆霞坐车发生交通事故,即入柳河医院骨科治疗,门诊检查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自述头痛,交入院押金6000元。2015年5月15日,医生诊断被告右小腿无肿胀,疼痛症状,自述头痛头晕,转入神经外科治疗。2015年5月28日,医生意见为魏兆霞神经系统查体无阳性体征,病情不重,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通知其出院,但被拒绝。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欠住院费12811元。另查明,被告滞留医院期间,拒绝病房安置其他患者,长期利用病房内水电做家务、带孩子,且经常离开病房数日不归,居住旅馆。本院围绕原被告之间是否应该终结医疗服务合同进行评判。被告魏兆霞因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入住原告处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救助并提供辅助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并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医师)的要求自觉办理入出院手续,同时应按照院方的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公共资源。2015年5月28日,原告方通过技术辅助手段对被告进行检查,结果为“神经系统查体无阳性体征”,经原告告知,被告拒绝出院,此后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滞留医院,现已达9个月之久,且拒不缴纳住院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全面履行了救治义务,且治疗终结。被告应在治疗终结后履行办理出院手续,缴纳住院费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出院,以未治愈为借口,占用公共资源,达到其他目的,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所欠的住院费用应予支付。据上述理由,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柳河医院与被告魏兆霞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魏兆霞腾迁吉林省柳河医院。三、被告魏兆霞支付原告住院费12811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兆霞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