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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哈和庆与张俊亭、黑学敏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亭,黑学敏,何森,哈和庆,会泽金森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亭。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学敏。委托代理人张俊亭。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和庆。委托代理人哈喆。原审被告会泽金森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亭。上诉人张俊亭、黑学敏、何森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32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俊亭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应为借款人,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黑学敏上诉意见同张俊亭;上诉人何森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云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哈和庆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会泽金森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还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在天津市河东区居住,河东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解 童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