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晚姣与被告侯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晚姣,侯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谭晚姣,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文,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侯忠文,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安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住所郴州市安仁县。负责人周外衡。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80年5月21号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谭晚姣与被告侯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人民陪审员胡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晚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及被告侯忠文、被告��民财保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晚姣诉称,2014年5月26日9时10分,被告侯忠文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10L10**号运输型拖拉机沿S320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62KM+800M(茶陵县枣市镇政府门口路段)时,遇陈冬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谭晚娇从西侧路口驶入公路。因被告侯忠文驾驶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拖拉机和摩托车车尾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后卡住倒地的摩托车拖行至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造成原告谭晚姣、案外人陈冬祥二人分别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忠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冬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谭晚娇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谭晚姣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右侧顶部头皮血肿;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腓骨外踝撕脱性骨折;4、头皮裂伤术后;5、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原告病情没有好转遂转入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粉碎性;2、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踝关节骨折;4、脑震荡;5、右侧额头顶部头皮血肿;6、右侧第四肋骨骨折;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在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187.69元,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5282元,医药费合计18469.7元。2014年10月9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谭晚姣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损失工作日为15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经查,本案肇事车辆湘10L10**运输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报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71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7841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44552元;不足部分63261.7元,由被告侯忠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4283元,减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34283元。原告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谭晚姣受伤是因为被候忠文驾驶的拖拉机所致,被告候忠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谭晚姣不承担责任;2.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用,总共18469.7元;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20天;4.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5.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谭晚姣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谭晚姣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损失工作日为15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鉴定费用700元;6.茶陵县某自来水厂营业执照、原告所在公司茶陵县某自来水厂的公司证明以及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茶陵县某自来水厂工作,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以及误工标准;7.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要抚养的人及其关系;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病情所开支的交通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表示诊断中只说了要加强补钙,但未详细说明所需费用;对证据5表示伤残评定有异议,要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表示,根据其公司的调查,原告只是在枣市自来水厂做事,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此公司系个体工商户,位于某镇,且工资在原告受伤期间依然在发;对证据8表示交通费用票据没有时间也没有到达的地点。被告侯忠文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一致。被告侯忠文当庭口头陈述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忠文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非事故侵权人,而是依照保险合同参与到诉讼中,仅在原告提供有效的保单原件,认定涉案车辆架号真实并与保单一致、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本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3、误工费用12000元诉求过高;4、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谭晚娇自行鉴定、答辩人不予承担;5、伤残赔偿金52140元的诉求过高,答辩人认为原告谭晚娇不构成十级伤残;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元过高,要等伤残等级出来后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人民财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人民财保进行的调查,对某镇某村村主任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的枣市镇系农村。被抚养人身份情况是事实。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居住在农村是事实。被告侯忠文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综合各方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7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表示诊断中只说了要加强补钙,但未详细说明所需费用,本合议庭认为加强补钙是加强营养的一种,针对营养费用可以酌情考虑;对证据5,本合议庭认为被告虽然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面的申请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予以有效的反驳,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生活在农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本合议庭认为,原告虽然不是居民户籍,但是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某镇墟上且没有务农,在枣市镇墟上自来水厂工作多年。城镇既包含城市还应包含集镇。在某镇墟上工作和消费的原告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是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明显存在瑕疵,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相应的正式工资发放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中误工损失计算的标准不予采信,对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标准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9时10分,被告侯忠文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10L10**号运输型拖拉机沿S320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62KM+800M(茶陵县枣市镇政府门口路段)时,遇陈冬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谭晚娇从西侧路口驶入公路。因被告侯忠文驾驶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拖拉机和摩托车车尾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后卡住,倒地的摩托车拖行至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造成原告谭晚姣、案外人陈冬祥二人分别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忠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晚姣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陈冬祥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当中原告谭晚姣陈述因与案外人陈冬祥达成和解,不再向陈冬祥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187.69元,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5232元,医药费合计18419.7元。2014年10月9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谭晚姣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损失工作日为15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查,本案肇事车辆湘10L10**运输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谭晚姣之父曹习传(1918年10月23日生)尚需要原告及其哥哥曹和林、姐姐曹外香三人共同赡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报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71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37841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44552元;不足部分63261.7元,由被告侯忠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4283元,减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34283元。被告侯忠文辩称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即: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原、被告对损失如何分担责任。关于焦点一。1.经审查谭晚姣因交通事故原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187.69元,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5232元,医药费合计18419.7元;2.经司法鉴定机���鉴定,谭晚姣第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左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3.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补助给谭晚姣本人的,原告住院2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住院和康复期间可以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谭晚姣事发前具有劳动能力,因提供的收入证明未能采纳,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的误工日为150日,故误工损失为10505元(25212元÷360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谭晚姣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因原告于2011年起已居住在茶陵县枣市镇管塘墟上,其生活、生产均在集镇,故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其伤残赔偿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谭晚姣之父曹习传1918年10月23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三人共同赡养,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4元(9025元/年5年÷310%),综上,伤残赔偿金额为54644元;7.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要有正式的票据为凭,且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谭晚姣不能提供相对应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后返回住所的交通费是实际必须发生的,故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为200元(救护车费用计算在医药费用项目中)。8.鉴定费700元,依法应予支持;9.关于住宿费部分,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主张请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谭晚姣在茶陵县中医院和株洲市人民医院均是住院治疗,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10.谭晚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在不考虑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恰当;11.摩托车损失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侯忠文驾驶的湘10L10**号运输拖拉机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伤的后果,依法应先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侯忠文与谭晚姣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伤,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与另案受害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总额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偿。关于焦点三: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其请求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谭晚姣的医疗费18419.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为29319.7元,因另案受害人陈冬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3663元,但陈冬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主张赔偿5289元,原告的医疗费等本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655元(29319.7÷(29319.7+33663)10000),因另案受害人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应获偿的56元,故本案原告谭晚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医疗费用4711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金额共计为70349元,另案受害人陈冬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金额共计为135931元。则本案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谭晚姣支付37514元(70349÷(70349+135931)110000),原告方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58143.7元,主要是医疗等费用24608.7元(29319.7-4711=24608.7)、残疾赔偿金限额外32835元(70349-37514=32835)、鉴定费700元。因被告侯忠文对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侯忠文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的70%的责任,即40701元(58143.770%=40701),减去已经向原告谭晚娇支付的10000元,被告侯忠文仍需向原告谭晚姣赔偿30701元,因原告谭晚姣主动放弃对案外人陈冬祥的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谭晚姣自负17442.7元(58143.7-40701=17442.7)。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晚姣4222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晚姣医疗等费用4711元,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方面赔偿原告谭晚姣37514元,合计42225元);二、限被告侯忠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晚姣30701元,原告谭晚姣自负17442.7元;三、驳回原告谭晚姣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谭晚姣负担147元,被告侯忠文负担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飘人民陪审员 胡康人民陪审员 李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