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钱忠娟与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忠娟,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78号原告钱忠娟,女,194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翁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川,男,在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男,在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钱忠娟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忠娟委托代理人李嫣妮、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忠娟诉称:2015年4月11日8时35分许,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芦沈路口东约5米处,遇情况刹车,致使车上乘客荣某某及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6,230.9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8,080元(每月2,020元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77,6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每天20元计算62.5天)、残疾赔偿金63,554.40元(52,962元×6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沈某某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外伤,不属于外伤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供依据证明与本起事故无关。鉴定以后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承担。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5,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8时35分许,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芦沈路口东约5米处,遇情况刹车,致使车上乘客荣某某及原告受伤的事故。2015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沈某某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原告于事发当天先后至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及就诊,医疗费用共计77,622.98元,住院62.5天。2015年11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因本次事故花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5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人信息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调解终结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庭后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因事故受伤,服用止痛片,导致胃不舒服而住院,也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身体权纠纷,沈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沈某某系在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定为5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73,607.38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忠娟173,607.38元;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其已付款20,000元(此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原告钱忠娟负担50元,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晨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霞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