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78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玫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瑞依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相识,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都是离异后再组建家庭,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家庭矛盾日益突出。婚后,被告一直住在原告娘家,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原告遭被告殴打被赶出家门至今不敢回家,从此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后,和好结案。时至今日,双方关系没有得到缓解,仍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段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2月相恋,2011年12月商量入赘原告家,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对彼此有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二、婚后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对家庭付出较多。被告在娄底工作期间,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管理支配,所得收入用于原告家装修(安装防盗窗3个、门4扇、墙面粉刷),购置电器、家具,前后估计花费50000元,除原告父亲支付7000元外,其余都由被告支付。三、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从长沙带回一个男人过生日,后一起回长沙,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原告就是不接电话,甚至关机,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在去年3月起诉离婚。四、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补偿被告支付的装修款50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变更答辩意见,要求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3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起诉离婚;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其父母的,装修是婚前进行的。3、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较大的家庭矛盾,被告本身有过错。4、2014年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5、手机电话录音光碟一张,拟证明原、被告曾电话协商离婚,因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果。被告段某某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与证据4照片中的女子为朋友关系,只是在歌厅喝酒。被告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7、娄底市五江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娄底上班的收入交由原告管理。8、房屋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帮原告家装修房屋的现状,原告为此花费50000元。原告龚某某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并没有做到保证的几点要求。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8来源合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7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共同购买了格力空调一台,安装了三个防盗窗及三扇门。原、被告于2014年2月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被告曾电话协商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协议未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龚某某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虽调解和好,但时隔半年后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离婚意愿坚决,且被告段某某在庭审中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防盗窗三个、木门三扇。被告段某某辩称花费50000元装修房屋及添置家电,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补偿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龚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则自愿补偿10000元给被告段某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包括格力空调一台、防盗窗三个、门三扇)归原告龚某某所有,原告龚某某向被告段某某支付1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瑞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