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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311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国、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靳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强、被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我和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3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靳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靳某丙。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开始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没有上进心,成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被告酗酒成性,基本上天天喝酒,喝酒以后不是出去惹事儿,就是在家里找茬儿殴打我。被告殴打我时下手很重,几乎每次都是拳打脚踢,我经常被打的鼻青脸肿,浑身是伤。2011年12月份,我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离家出走到位于荥阳市的娘家生活了一年多。后来被告对我说他改了,不喝酒了,不打我了,好好过日子,我也很想念自己的女儿,于是就犹犹豫豫的搬回去了。可是回去之后发现被告并没有什么改变,依然不务正业,不思进取,照样天天喝酒,照样动不动就打我,下手还是那么重。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被被告痛打之后决定再次离家出走,直到现在再也没有回去过。我和他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我和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为孩子抚养等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双方离婚。被告靳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于2009年与靳某甲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靳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靳某丙。现原告罗某某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没有上进心,酗酒成性,酒后经常对其殴打为由,诉请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儿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婚生子女均未成年,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等角度考虑,应不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诉求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鹏举书 记 员 孟利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