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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泮邦章与松阳县枫坪乡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邦章,松阳县枫坪乡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泮邦章,农民。被告:松阳县枫坪乡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阳县枫坪乡梨树下村。法定代表人:张秉福,任村民主任。原告泮邦章与被告松阳县枫坪乡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阳县枫坪乡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邦章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杨章林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4年3月5日,杨章林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松阳县枫坪乡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泮邦章人民币11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松阳县枫坪乡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松阳县枫坪乡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向杨章林借款110000元,并出具收据给杨章林,该收据中未记载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3月5日,杨章林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泮邦章,双方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书,杨章林将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交由原告,2015年9月16日,杨章林与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书面邮寄给被告,被告已签收。之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泮邦章提供的被告松阳县枫坪乡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向杨章林借款110000元的收据、原告与杨章林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签收回执等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章林把被告拖欠其借款转让给原告,并明确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有效并且已对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对于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不能确认原告诉称的按年利率15%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阳县枫坪乡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阳县枫坪乡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泮邦章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泮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泮邦章负担300元,被告松阳县枫坪乡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昌人民陪审员  陈 武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阙凌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