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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与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浙江金港汽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浙江金港汽车有限公司,马越,闫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百安。委托代理人: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南路中兴商务楼*幢*******室。负责人:吴飞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金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闫圣,董事长。原审被告:马越。原审被告:闫圣。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绿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下称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及原审被告浙江金港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金港公司)、马越、闫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金港公司与招商银行越兴支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向金港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金港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越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金港公司全数承担,并约定担保方式为绿野公司、马越、闫圣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绿野公司、马越、闫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绿野公司、马越、闫圣自愿为金港公司在《授信协议》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及招商银行越兴支行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9月15日,金港公司与招商银行越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金港公司向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借款人民币总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的利率。金港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招商银行越兴支行依约向金港公司足额按时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招商银行越兴支行自认金港公司三笔贷款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另查明,绿野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韩志玉,同日变更组织机构为韩志玉任董事长,邵佰煊和王忠任董事。2014年6月20日,变更股东为上海特斯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金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闰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嘉利珂钴镍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绿野公司向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提供的股东(大)会担保决议,上述六股东除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外均盖印了公司公章,同时载明:“经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议同意为金港公司向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向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提供的董事会担保决议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王忠、韩志玉签字,同时载明“董事邵佰煊经我公司合法程序通知后,未参加本次董事会会议,愿自行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次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决议内容与上述股东(大)会担保决议内容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招商银行越兴支行与金港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马越、闫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向金港公司发放三笔贷款共计2000万元,金港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招商银行越兴支行要求金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招商银行越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马越、闫圣自愿为金港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招商银行越兴支行要求马越、闫圣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绿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绿野公司抗辩认为其没有为本案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属无效担保,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对此存在过错。该院对此评判如下:第一,绿野公司对其在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韩志玉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对外为金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院可予确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制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不属于效力性规定,且公司章程及其约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对外约束第三人。因此即使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第三,绿野公司在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绿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据此对绿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招商银行越兴支行与绿野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越兴支行要求绿野公司对金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港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金港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招商银行越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绿野公司、马越、闫圣对金港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41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75元,由金港公司、绿野公司、马越、闫圣共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上诉人绿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明知上诉人的担保系越权担保,且已被告知股东会没有通过该担保决议,故该担保无效。首先,该担保未获得上诉人股东大会通过,且上诉人未召开也无法召开董事会,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对此是明知的。经招商银行越兴支行要求,上诉人向其提供了股东会担保决议和董事会担保决议。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占上诉人64.64%股权的大股东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并未盖章,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应当知道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未同意提供担保。在此情形下,招商银行越兴支行仍利用上诉人管理漏洞使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明显存在主观恶意。关于董事会担保决议,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持有上诉人的资产负债表、公司章程等资料,招商银行越兴支行理应知道上诉人董事会决议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超越权限,也知道相应的风险,否则其不可能再让上诉人提供股东会担保决议,故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明知董事会担保决议无效。况且,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有韩志玉、王忠、邵佰煊三名董事,王忠系金港公司的人,邵佰煊应涉嫌刑事犯罪出逃在外。该董事会决议实际上是招商银行越兴支行让韩志玉个人签个字而已,根本未召开董事会。其次,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持有董事会担保决议和股东会担保决议,必然需审查该两份决议是否存在效力问题,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明知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未同意上诉人提供担保,其没有理由去接受上诉人的担保。再次,涉案的借款合同上并没有将上诉人列为借款保证人,足以说明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是明知将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是有问题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来判定上诉人对外担保的效力,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本案中,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明知上诉人股东会未通过、大股东未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上诉人公司的管理漏洞恶意串通他人损害上诉人利益,其权利不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中要求上诉人对金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并改判驳回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承担。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及上诉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担保书也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故担保合同生效。其次,董事会是公司决策机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公司的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是真实的,结合上诉人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被上诉人更加有理由相信担保的真实性。再次,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股东决议等材料,但最终确定担保法律关系的依据不是决议或者章程,股东决议、章程作为上诉人企业内部的管理政策,不能对外适用,不影响对外合同的效力。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上诉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公司资产在2.37亿元以上,本案担保金额是2000万元,不到净资产的10%,不符合章程中约定“对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担保需要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决议通过”的条件。因此,不论股东决议的效力如何或者有没有股东决议,上诉人提供的担保均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该条文调整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个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而不是调整公司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担保书上加盖了真实的公章,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绿野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港公司、马越、闫圣发表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担保客观存在。上诉人绿野公司、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及原审被告金港公司、马越、闫圣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18日变更为刘百安。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绿野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15日绿野公司与招商银行越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合同约定绿野公司在授信本金最高限额2000万元内为金港公司在2014年越授字第030号《授信协议》项下对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绿野公司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公章及时任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玉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玉越权担保,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无效,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存在恶意等上诉理由主张《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无效。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予以审查,符合规定情形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进行了规定,但该条款指向的是公司内部管理性事项,而非对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能产生合同当然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认定绿野公司涉案担保有效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绿野公司另主张招商银行越兴支行明知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涉案担保合同,对此存在明显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效,但本案中认定绿野公司有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主要依据是合同中加盖的绿野公司的公章,而仅非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绿野公司亦无证据可予证明招商银行越兴支行存在与他人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也不能得出绿野公司涉案担保没有法律效力的结论。综上,绿野公司主张《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75元,由上诉人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