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希年与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忠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年,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忠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李希年。委托代理人黄彩莲。委托代理人于立文,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35号203室。法定代表人冼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杰,该公司安全队长。被告陈忠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原告李希年与被告陈忠旗、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年的委托代理人黄彩莲、于立文,被告陈忠旗,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年诉称,2015年10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忠旗驾驶津A×××××号客运车沿商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局站进站停驶过程中,乘车人原告李希年下车,与顺行裴欣欣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希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陈忠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裴欣欣和原告李希年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系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告陈忠旗系事故车辆司机。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0884.7元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2、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评残后由被告赔偿相关费用;3、原告保留后期治疗的诉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968.90元、医疗用具﹤拐﹥130元、复印费9元、中介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3067.09元(33882元/年÷365天×14天+33882元/年÷365天×11.5天+700元)、误工费20016元(﹤3400+1604﹥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其余同诉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10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忠旗驾驶津A×××××号客运车沿商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局站进站停驶过程中,乘车人原告李希年下车,与顺行裴欣欣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希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陈忠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裴欣欣和原告李希年无事故责任。2、被告陈忠旗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陈忠旗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现为宁河区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右三踝粉碎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休假至2016年3月5日。4、李希年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李希年非农业家庭户口。5、护理人黄彩莲户口页、护理人马丽华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旨在证明护理人情况。6、李希年的工资银行明细清单、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及五险一金票据,旨在证明,原告月工资、奖金3400元,因误工需要个人缴纳五险一金每月1604元。7、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2016年2月25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希年因交通事故致右踝粉碎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忠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给公司开车,由公司赔偿。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给原告垫了26214.50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手。出示的证据为收条,证实垫付款情况。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陈忠旗没有意见。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没有意见。对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示的垫付款情况,原告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忠旗驾驶津A×××××号客运车沿商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局站进站停驶过程中,乘车人原告李希年下车,与顺行裴欣欣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希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陈忠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裴欣欣和原告李希年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忠旗驾驶的津A×××××号客运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陈忠旗系其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现为宁河区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右三踝粉碎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休假至2016年3月5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6年2月25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希年因交通事故致右踝粉碎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希年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968.90元,其中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26214.50元;误工费19849.2元;护理费3267.09元;交通费200元;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用具﹤拐﹥130元;复印费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忠旗驾驶津A×××××号客运车沿商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局站进站停驶过程中,乘车人原告李希年下车,与顺行裴欣欣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希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陈忠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裴欣欣和原告李希年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忠旗驾驶的津A×××××号客运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陈忠旗系其司机,其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津A×××××号客运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陈忠旗系其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37968.9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26214.50元,原告应予返还;误工费19849.2元,原告系天津华新盈聚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证实其月工资奖金3400元,误工期间单位停止为其缴纳五险一金,需要个人缴纳,数额为每月1604元,原告在该公司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每月5004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受伤,医生建议休假至2016年3月5日,2016年2月25日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误工期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即119天,对原告要求计算4个月不予支持;护理费3267.09元,原告住院14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有护工1人参与护理3天半,花中介、护理费用900元,其余为家属护理,原告以33882元/年÷365天×14天+33882元/年÷365天×11.5天+700元计算护理费方法得当,但原告另列中介费不妥,应计算在护理费内;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14天,要求交通费600元过高,酌定为200元;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700元,原告住院14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营养期计算14天予以支持,酌定按50元/天计算,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3012元,原告非农业户口,评残时不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1506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医疗用具﹤拐﹥130元、复印费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准许原告保留后期治疗的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年误工费19849.2元、护理费3267.0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328.2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年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01328.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希年医疗费27968.90元、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医疗用具﹤拐﹥13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32198.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陈忠旗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希年复印费9元。五、原告李希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26214.5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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