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中强、张敬军诉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强,张敬军,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刘中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迪,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受理原告刘中强、张敬军诉被告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减少原诉讼请求至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和减少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中强、张敬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中强、张敬军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53114元至10000元,按照诉讼请求数额153114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3363元,因缓交诉讼费3363元,故二原告应交纳25元)。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