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莉与郑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郑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61号原告何莉,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出租房。委托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利,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万洪,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莉诉被告郑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泗桥;被告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莉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亦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接收房屋后,将房屋装修出租给他人使用。2014年10月,原告偶然听邻居说房屋内曾经有两位老人因煤气中毒非正常死亡,承租人听说后亦向原告退房,原告自己亦不敢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出卖房屋曾经因煤气中毒非正常死亡人员的事实,欺骗原告,出售房屋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原告知道事情真相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房,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20000元、房屋过户费3128元、中介费3000元,合计26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利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证实原告对该房屋做了充分了解后自愿购买,亦能够证明被告在卖房子时告知了原告其父母在诉争房屋内去世的事实,原告诉讼无理,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何莉、郑利经房屋中介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利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以152000元价格出售给何莉。合同签订后,何莉按约付清了购房款,接收了房屋,双方也于2012年12月19日到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月13日,何莉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同时查明,郑利父母于2010年在诉争房屋内因煤气中毒去世。上述事实有何莉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内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对诉争房屋而言显然属于重要事实。非正常死亡事件虽不构成人们对房屋本身进行物质性适用的障碍,但根据人们现实生活中的观念和风俗习惯,会影响使用人的心理,客观上降低了房屋对使用人的效用。本案中,郑利在明知诉争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应该在出卖前明确告知何莉,致使何莉在不掌握购买房屋的实际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应为重大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的规定。何莉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装修费、过户费、中介费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郑利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何莉、郑利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227元,由郑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