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624号原告宋某某,女,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91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15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喝酒闹事,甚至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于2016年正月十五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15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今后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