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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侯岳军与吴焕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岳军,吴焕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侯岳军。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焕猛。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原告侯岳军与被告吴焕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告吴焕猛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吴焕猛驾驶的冀J×××××号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2321.69元。被告吴焕猛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该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与被告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及交通责任认定书下,认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6时7分许,原告驾驶的“天星”牌电动三轮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市西三环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西三环公路由南向北吴焕猛驾驶的冀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20155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9733.16元。经医院诊断为胸椎体压缩骨折、肋骨骨折。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73天,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为3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焕猛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一女侯思琪,2006年8月18日生,扶养年限为9年,农村居民。原告自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居住在沧州市配件北路代家园,在沧州市鲁邦防水经销部工作。原告称损失有医疗费59733.1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79.8元、护理费12403.66元、××赔偿金96564元(按照河北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20%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41.07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64321.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经过。2、被告吴焕猛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3、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相关损失情况。5、沧州市鲁邦防水经销部出具证明、雇佣协议、收据、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用以证明误工损失。6、沧州裕隆防静电设备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侯岳松户口页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护理损失。7、沧州市运河区配件北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李国平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8、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证、河间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被扶养人侯思琪的扶养人为1人,原告父母均是××人属于被抚养的范围,扶养人为3人。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用。10、车损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以及支出鉴定费300元。11、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损失。经质证,被告吴焕猛称,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应当由街道办事处或派出所出具,且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应当提供丧失劳动的鉴定。原告的车损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同意吴焕猛代理人意见。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车损的公估报告及人伤的报告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下7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权利。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等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标准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赔偿金认可按照农业户籍计算。又查明,吴焕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与吴焕猛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吴焕猛共计赔偿原告2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再支付17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前履行完毕。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83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法医鉴定意见书、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侯焕军与被告吴焕猛发生事故后,沧县交通警察不能查清事故的成因,本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侯焕军与被告吴焕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733.16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17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数额过高,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依据2015年度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656元(37830元÷365天×18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1873元(46239元/365天×17天×2人+37830元/365天×73天×1人)。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时间已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故××赔偿金为96564元(24141元×20年×2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为20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423元(8248元×9年×20%÷2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1249.16元。因吴焕猛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36元、××赔偿金96564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已与被告吴焕猛达成了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吴焕猛同意再赔偿原告17000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焕猛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7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前履行完毕。以上一、二项,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保全费420元,计4423元。由原告负担168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740元(因原告已预交,保险公司直接汇往原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赏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