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5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蔡初阳、张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蔡初阳,张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5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李莉莎、徐立群。被告:蔡初阳。被告:张东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立琼、骆可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蔡初阳、张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莎,被告蔡初阳、张东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立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蔡初阳、张东华因采购原材料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蔡初阳、张东华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蔡初阳、张东华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的借款和欠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100万元至被告蔡初阳、张东华指定账户,2014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蔡初阳、张东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蔡初阳、张东华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利息116737.46元,利息复利11481.1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请求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初阳、张东华签订的《贷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年利率、还本付息方式、逾期罚息和复利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小微出账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至被告蔡初阳、张东华指定账户,两被告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初阳、张东华在贷款发放后的还款情况。4.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的利息、复利金额。5.《浙江省中小企业成长基金之平安银行诸暨小微纺织五金及管业企业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致中小微企业风险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217000元保证金系为共同基金成员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蔡初阳、张东华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两被告实际借款只有80万元,在放款时被告曾汇款20万元给原告,该款在借款到期后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二、案涉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管理不善,未严格审查共同基金成员的资产情况,基金成立4个月就有四家成员企业倒闭,被告遭到原告要求退出基金共同体的通知,因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协商未果,故所有借款人均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现在片面起诉被告是不合理的,未能反映真实情况,故被告要求对利息、复利予以减免;三、被告对于借款期限内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但逾期利息应当以央行基准利率计算,且原告针对逾期借款已经计算了罚息,再计算复利具有双重惩罚性质,不合理地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四、目前被告的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放宽还款期限。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蔡初阳、张东华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初阳、张东华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要求法院依法对罚息、复利作出调整,并对借款期限内已支付的利息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反映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两被告收取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自行制作的欠息清单,不具备有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蔡初阳、张东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署《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蔡初阳、张东华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蔡初阳、张东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蔡初阳、张东华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从其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等等。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5月17日向蔡初阳、张东华发放贷款1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蔡初阳、张东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7日,该笔借款到期,但蔡初阳、张东华仅支付借款利息500.87元,尚欠借款利息5132.46元未予支付,借款本金亦未予偿还。2014年6月21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扣收蔡初阳的账户余额0.40元;此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11月28日先后扣收蔡初阳账户余额200000元、300000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此外,蔡初阳、张东华再无其他还款行为。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蔡初阳曾通过转账方式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交纳保证金217000元,作为其缴存于浙江省中小企业成长基金之平安银行诸暨小微纺织五金及管业企业(以下简称“共同基金”)管理人浙江浙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基金对全体基金成员在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因部分基金共同体成员出现坏账,目前该共同基金已被全部扣划用以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蔡初阳、张东华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蔡初阳、张东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初阳、张东华辩称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从尚欠本金中扣除,但该保证金作为共同基金的一部分,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对全部基金共同体成员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非单独用以清偿被告蔡初阳、张东华的案涉债务;且在庭审中,被告蔡初阳、张东华均确认该共同基金目前已全部扣划完毕,故其要求从尚欠借款本金中扣除保证金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初阳、张东华应当依法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针对逾期利息(罚息)再行计收复利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蔡初阳、张东华的实际还款情况,结合《贷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约定,本院对被告蔡初阳、张东华截至2015年11月30日结欠的罚息、复利予以重新核算。对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超出核算限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初阳、张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蔡初阳、张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116737.46元(罚息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蔡初阳、张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937.04元(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以借款利息5132.4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2元,减半收取50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61元,合计8702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85元,由被告蔡初阳、张东华负担8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