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沙井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沙井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陈宣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深圳市沙井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平。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宣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深圳市沙井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宝安大道东侧鸿荣源禧园二栋1A14,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同时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季度的租金,后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自2015年8月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商铺;2.被告支付租金管理费(计至2015年7月31日)183006元、水电费32209.58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19264元的标准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直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宝安大道东侧鸿荣源禧园二栋1A14,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8528元,租金及管理费每月19264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为22474元,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为26006元,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为32106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为36922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存在拖欠租金15天以上的,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租赁物,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8528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没有交纳租金及管理费,遂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水费1885.58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电费30324元,以上共计32209.5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商户水费明细表、商户电费明细表以及水表、电表读数予以佐证。另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宝安大道东侧鸿荣源禧园二栋1A14已取得产权证,房产证号为50××73。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资金明细、公告、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单、房产证、水电费收据、银行业务回单、水电表读数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现被告长期拖欠涉案租赁物的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搬离涉案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没有交纳租金及管理费,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83006元(19264元/月×6个月+22474元/月×3个月)。至于2015年8月起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1926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按照19264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起至被告返还涉案租赁物给原告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及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水费1885.58元、电费30324元,并提供了商户水费明细表、商户电费明细表以及水表、电表读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水电费32209.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沙井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宣华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陈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深圳市沙井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陈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沙井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183006元;四、被告陈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沙井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及管理费(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19264元的标准计至被告陈宣华返还涉案租赁物之日止);五、被告陈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沙井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32209.58元;六、被告陈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沙井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2元,由被告陈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