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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匡元光诉被告陈开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小额诉讼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元光,陈开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567号原告匡元光,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开亮,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匡元光诉被告陈开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陈开亮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赔偿原告匡元光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共计4000元。2、案件诉讼费及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开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4时10分许,原告匡元光无驾驶证驾驶豫SHA0**号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千家堰村公路黄大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千家堰村村通公路黄大店路口处,遇陈开亮骑行三轮电瓶车沿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千家堰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匡元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匡元新、被告陈开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匡元光受伤后,于2015年11月8日入住光山县中医院,2015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的医疗费3200.06元,检查费4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均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匡元光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660.06元(3200.06元+460元);2、误工费237.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35元/年÷365日×8日);3、护理费668.1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日×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日×8日);5、营养费160元(20元/日×8日);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合计5065.64元。因原、被告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开亮赔偿原告匡元光2532.82元(5065.64元×50%)。对原告诉请提出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匡元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人民币2532.82元。三、驳回原告匡元光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匡元光承担25元,被告陈开亮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