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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齐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齐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浙江齐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亭山村。法定代表人:姜于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琴,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法定代表人:刘守利,主任。委托代理人:金跃,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浙江齐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光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田刘村委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齐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于定、被告大田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葛小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素琴、被告大田刘村委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跃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光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临海市大田北路北侧、大洋路东侧一块土地上已建的3幢标准厂房和1座简易偏房计建筑面积765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生产用房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钢结构厂房月租金按每平方米6.2元、简易偏房月租金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每年租金为566474.5元,同时约定土地使用税由原告承担每平方米2元,被告承担其余每平方米7元。后被告为了少缴土地使用税,要求原告与其再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厂房计建筑面积2550平方米租给原告作生产用房使用,钢结构厂房月租金按每平方米18.6元、简易偏房月租金按每平方米16.5元计算,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于2013年1月份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015年6月19日,临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实际面积为6500平方米,尚有3950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决定追缴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88875元,滞纳金52996.16元,罚金44437.5元,印花税2265.90元,滞纳金2000.79元,罚金1132.9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交的2010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城镇土地使用税88875元(3950平方米×9元)、印花税2265.9元;判令被告承担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的滞纳金、罚金100567.4元。被告大田刘村委会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13年1月解除合同属实。原告诉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为替被告代交理由不成立,被告不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原告才是该税种纳税主体,根本不存在代交的行为。原、被告各自缴纳印花税,因此原告缴纳的印花税2265.9元系其应纳税收,与被告无关。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不存在代为履行的行为。原告对处罚决定没有提起异议,反而以自己的缴纳行为履行了该处罚,因此损失扩大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对该行政处罚不存在过错。第二份备案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原告请求签订,被告没有偷税的行为,没有必要虚假签订对自己没有利益的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根据临海市文件相关规定,本案涉案厂房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市级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涉案土地使用税减半收取,即每平方4.5元,由原告承担每平方2元,被告每平方承担2.5元,即使被告要承担也仅有24687.5元(其中2010年4937.5元,2011年、2012年各为9875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第二份《厂房租赁合同》系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650平方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厂房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一份(面积为7650平方米)是双方之间真实的合同,一份(面积为2550平方米)是被告为了少交城镇土地使用税要求原告签订。3、临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临海市地方税务局的处罚,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城镇土地税共计88875元、印花税2265.9元、罚款45570.45元、滞纳金54996.95元。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5份,浙江省代开统一发票申请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租金及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元(按7650平方米计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5、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已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款项。6、台州银行补发回单7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发票金额支付了各类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待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合同第5条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待征事实有异议,两份处罚决定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以实际行为履行行政处罚,说明原告偷税漏税的行为。对证据4质证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是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偷税漏税的行为。对证据6质证认为原告支付房租费,并不是营业税和土地使用税,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大田刘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共临海市委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临海市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2、临海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厂房属于临海市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3、大田刘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申请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租赁厂房系临海市大田刘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土地使用税按50%(即按4.5元每平方米)征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临海市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土地使用税针对出租人减半征收,纳税主体为被告,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临海市大田刘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对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纳税主体为被告,全额征收再返还给被告,原告也没有从中获益。本院调取证据:单张税票查询税(费)款明细5份。经原告质证认为纳税对象为被告,证明被告违约。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内容不存在由被告承担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7元的表述,认为行政处罚按2550平方以外的面积处罚,而不是按850以外的面积处罚,2550平方米的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受到行政处罚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过错行为。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待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及第一份合同(面积为7650平方米)系双方之间真实的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待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租用土地为未流转的集体应税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为原告及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质证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是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临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偷税漏税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按税务处理及处罚决定付清追缴税款146137.85元及罚款45570.45元的事实,本院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质证认为原告支付房租费,并不是营业税和土地使用税,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关租金及税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田刘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1、2、3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纳税对象为被告,证明被告违约,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讼争租金所产生相关税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临海市大田北路北侧、大洋路东侧一块土地上已建的3幢标准厂房和1座简易偏房计占地面积765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生产用房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钢结构厂房月租金按每平方米6.2元、简易偏房月租金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每年租金为566474.5元,租金每年支付2次,即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次年的全年租金;被告为原告提供所支付的租费正式税务发票,税费由原告负责(营业税、附加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按开票额负担),土地使用税按实由原告承担每平方米2元,其余由被告负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厂房计建筑面积2550平方米租给原告作生产用房使用,钢结构厂房月租金按每平方米18.6元、简易偏房月租金按每平方米16.5元计算,每年租金为566474.5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2010年8月20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7月12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1月5日,被告就本案租金分别代原告开具税务发票5份,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均为7650元。2010年8月25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2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11月12日,原告分7次把租金及税费转账给被告。2013年1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015年6月19日,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金额2265898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2265.90元,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厂房实际占地面积为6500平方米,原告将占地面积写为2550平方米,尚有3950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偷税;追缴2010年印花税2265.90元,追缴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城镇土地使用税88875元(其中:2010年17775元,2011年35550元,2012年35550元),对少缴的印花税加收滞纳金2000.79元,对少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加收滞纳金52996.16元,以上共追缴税款91140.90元,加收滞纳金54996.95元,合计146137.85元。同日,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偷税行为,处以罚款44437.50元,对原告少缴印花税行为,处以罚款1132.85元,共计45570.45元。原告按税务处理及处罚决定付清追缴税费和滞纳金146137.85元及罚款45570.45元。另查明,本案租用土地为未流转的集体应税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为原告,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每平方米9元征收。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第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占地面积为7650平方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厂房租赁合同》(占地面积为2550平方米),系双方为规避税费而签订,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第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所支付的租费正式税务发票,税费由原告负责(营业税、附加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按开票额负担),土地使用税按实由原告承担每平方米2元,其余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约履行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缴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印花税应由原、被告各自缴纳,故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追缴印花税2265.90元、加收滞纳金2000.79元及罚款1132.85元,该三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租用土地为未流转的集体应税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为原告,原、被告为规避税费虚订了第二份《厂房租赁合同》,原告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少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加收的滞纳金52996.16元及罚款44437.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税按实由原告承担每平方米2元,其余由被告负担,原告每半年支付城镇土地使用税7650元,按占地面积7650平方米计算,原告已承担了每平方米2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因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每平方米9元征收,其余每平方米7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被告负担,故对于临海市地方税务局追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88875元(其中:2010年17775元,2011年35550元,2012年3555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齐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人民币88875元。2、驳回原告浙江齐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原告浙江齐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被告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4134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