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384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告秦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秦某甲,女,汉族,住宁陵县,系秦某的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在宁陵县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2010年3月1日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6月14日生育儿子取名秦某乙,2011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秦某丙,婚前双方没有了解,被告经常不在家,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半之久,再此期间,对原告关心甚少,很少给原告打电话,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一技之长,能够养家糊口,但是对于收入从不给原告,且被告也喜欢赌博,原告为了孩子对被告一忍再忍,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表示悔改过,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该诉请是否予以支持。2、如离婚,婚前、婚后财产都有什么,如何分割。3、如果离婚,两个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民政局证明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原告提交身份证,民政局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2010年3月1日办了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0年6月14日生育儿子取名秦某乙,2011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秦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结婚几年,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骆俊杰审判员 张 亮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栋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