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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王守好、汤春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王守好,汤春苹,王正标,朱志梅,孙建,任德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8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3号金源花苑小区。负责人人李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泽安、钟开连,该行员工。被告王守好。被告汤春苹。被告王正标。被告朱志梅。被告孙建。被告任德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守好、汤春苹、王正标、朱志梅、孙建、任德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好、汤春苹、王正标、朱志梅、孙建、任德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守好及其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守好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王守好及其配偶汤春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守好、王正标、孙建三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守好、王正标、孙建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王守好发放贷款50000元后,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9期5464.8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守好、汤春苹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正标、朱志梅、孙建、任德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守好、汤春苹、王正标、朱志梅、孙建、任德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王守好及其配偶汤春苹、王正标及其配偶朱志梅、孙建及其配偶任德会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守好、王正标、孙建三户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成员为其他成员在原告邮政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守好及其配偶汤春苹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守好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王正标、孙建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王守好及其配偶汤春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4年10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发放贷款50000元,王守好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后,被告已结清2015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之间的利息,被告仅支付12.31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扣除已付的12.31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书、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王守好及其配偶汤春苹、王正标及其配偶朱志梅、孙建及其配偶任德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邮政银行与王守好及其配偶汤春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王守好作为借款人在联保期间内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被告汤春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则被告王守好、汤春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该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扣除已付的1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守好、汤春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好、汤春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并扣除已付利息12.31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王正标、朱志梅、孙建、任德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守好、汤春苹、王正标、朱志梅、孙建、任德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