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自报),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邬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3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和安徽仔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东坊桥附近新天地小卖部门口发生矛盾,安徽仔的朋友被害人唐某某参与商谈、调解。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七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乘坐两辆汽车,去到唐某某租住的虎门镇北栅社区炎帝庙12巷1号401房,宋某某、李某某等人持刀砍伤唐某某,后离开现场。2015年7月10日23时50分,唐某某发现宋某某在虎门镇北栅御阁酒店并报警,后民警赶到该酒店,并在酒店电梯口抓获宋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宋某某的妻子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宋某某向唐某某赔偿70800元,后取得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医疗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说明材料,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图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唐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的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宋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粤S599**黑色丰田汽车1辆,由暂扣机关退回给被告人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