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陈志、林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陈志,林惠,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路金鹰大酒店一层、四层。负责人陈诗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陈少杰,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林惠,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嵩口镇东坡村三友1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被告陈志、林惠、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林惠、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日30日,被告陈志、林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1××××484《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15日)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约定时间时,应支付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自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损失……被告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被告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志、林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两被告时至今日拒不偿还借款,扣除被告陈志已经支付的20%的保证金,剩余1,680,000元未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志、林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0元;二、判令被告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志、林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800元;四、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林惠、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与林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系被告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日30日,被告陈志、林惠以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1××××484《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1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15日)付息,到期还本;若发生违反本合同约定情形时,应支付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自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内容。同日,被告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1××××484《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91××××484《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志发放贷款2,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执行年利率14.4%。被告陈志按约偿还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420,000元,借款本金1,68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陈志、林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款支用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福建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入会告知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陈志、林惠、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认可原告的诉称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林惠、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志、林惠提供了借款2,100,000元,而被告陈志、林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林惠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6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志、林惠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8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合同履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陈志、林惠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林惠追偿。被告陈志、林惠、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林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800元;二、被告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林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0元,由被告陈志、林惠、永泰县绿色菜蔬种植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唐伟波人民陪审员 陈进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