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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张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封丘县黄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县卫校医院路口南2米处时,与对方向边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左转弯时相撞。经血液乙醇定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意见书;证人边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6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怀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