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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易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白坚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舟山市易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白坚军,方汉珍,舟山盛兴机械有限公司,叶江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委托代理人何易。委托代理人周琨。被告舟山市易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坚军。被告白坚军。被告方汉珍。被告舟山盛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江平。被告叶江平。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易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白坚军、方汉珍、舟山盛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叶江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达公司、白坚军、方汉珍、盛兴公司、叶江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易达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4)第077号),约定:被告易达公司因向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以下简称“定海农商行檀树支行”)借款需要,委托原告为保证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易达公司与定海农商行檀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若被告易达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向定海农商行檀树支行清偿债务,被告易达公司还应按照主债权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易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定海农商行檀树支行作为出借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月利率8.25‰;原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定海农商行檀树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易达公司交付了300万元借款。为保障原告的追偿权,被告白坚军、方汉珍、舟山盛兴机械有限公司、叶江平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反担保字第077-1号、(2014)反担保字第077-2号、(2014)反担保字第077-3号、(2014)反担保字第077-4号),其中分别约定被告白坚军、方汉珍、舟山盛兴机械有限公司、叶江平为原告前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基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代替被告易达公司清偿的债务,以及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享有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定海农商行檀树支行偿还240万元借款。就前述240万元保证代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易达公司向原告偿还保证代偿款2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2.被告白坚军、方汉珍、舟山盛兴公司、叶江平对被告易达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白坚军、方汉珍、被告舟山盛兴公司、叶江平与原告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但均未约定各自的保证反担保份额;2.被告白坚军、方汉珍、被告舟山盛兴公司、叶江平均与原告约定,原告在实现反担保权利时,有权选择单独或者同时适用任一种担保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4)第077号)、(2015)舟定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反担保合同》4份(合同编号:(2014)反担保字第077-1号)、《反担保合同》((2014)反担保字第077-2号)、《反担保合同》((2014)反担保字第077-3号)、《反担保合同》((2014)反担保字第077-4号)、还款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4)第077号)、被告易达公司、定海农商行檀树支行及原告三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白坚军、方汉珍、舟山盛兴机械有限公司、叶江平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4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反担保字第077-1号、(2014)反担保字第077-2号、(2014)反担保字第077-3号、(2014)反担保字第077-4号),经审查,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均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定海农商行檀树支行偿还240万元借款后,其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易达公司就该240万元款项全额追偿,并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4)第077号)的约定要求被告易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根据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为30万元,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确定,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以2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原告支付240万元保证代偿款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40万保证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30万元为限)。经审查,被告白坚军、方汉珍、舟山盛兴机械有限公司、叶江平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均未超出保证期间,且原告上述债权均在被告白坚军、方汉珍、舟山盛兴机械有限公司、叶江平的保证反担保范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白坚军、方汉珍、舟山盛兴机械有限公司、叶江平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坚军、方汉珍、舟山盛兴机械有限公司、叶江平均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上述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易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代偿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的标准以24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40万保证代偿款清偿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但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30万元为限);二、被告白坚军、方汉珍、舟山盛兴机械有限公司、叶江平对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浙江易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白坚军、方汉珍、舟山盛兴机械有限公司、叶江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