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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冉玉忠申请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玉忠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6)吉0403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冉玉忠,现住辽源市。冉玉忠于2016年1月27日以本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冉玉忠在2013年1月29日收到本院执行终结裁定,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两年的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冉玉忠不存在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冉玉忠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在赔偿请求时效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即赔偿请求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和证据,故冉玉忠的国家赔偿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冉玉忠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