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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崔洪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至5月16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彩钢车间提供安装劳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下欠原告劳务费44000元。2014年8月1日,发包方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承诺,把钱全部拿回去周转一个月后就支付下欠原告的44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至5月16日,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彩钢车间提供安装劳务。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4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未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王某于201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欠原告人工费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护。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工费人民币4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