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滁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安徽兴玉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安徽兴玉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795号原告:滁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跃虎,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安徽兴玉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任永泉,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诉被告安徽兴玉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跃虎、庞仁兵、被告兴玉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泉、委托代理人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奥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燃气管道,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燃气,管道安装完成后,双方签订管道天然气供应补充协议,对价格、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天然气,但被告后期却不能按约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359193.35元、承担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滁州新奥燃气抄表收费单41张,证明原告总供应燃气款16799193.35元,被告已付燃气款12440000元,尚欠燃气款4359193.35元。2、管道燃气实施配套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天然气买卖合同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其中第五点第五条约定了逾期支付燃气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另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3张照片,证明被告已单方终止合同,使用了第三方供应的燃气。被告兴玉公司辩称:一、被告违约停止供气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影响被告清偿货款。二、原告诉请的燃气价款事实不清、确定的价格高出其他供气单位很多,存在欺诈行为且显失公平。三、原告提供的天然气质量不符合要求。四、原告恶意对被告已付的158万元货款拒不提供发票,导致被告销售困难。五、因经营困难,请求分期给付。被告兴玉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2、管道然气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燃气管道安装及供气的事实。3、被告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多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未按要求交付完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异议认为部分抄表单中的证明人并非被告单位职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超出原告集团公司其他单位的供气价格很多,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及显失公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已单方中止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已交付的货款158万元部分未提供增殖税发票的事实无异议。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含山民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该公司购买合肥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天然气购货发票,该发票显示价格:2012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为每立方2.947元、2014年11月26日为每立方3.23元、2015年3月25日为每立方3.407元。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均提交所签订的管道燃气建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合同证明了双方之间于2011年12月24日协议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燃气管道,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燃气,管道安装完成后,双方签订管道天然气供应补充协议,对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滁州新奥燃气抄表收费单41张,证明原告总供应燃气款16799193.35元,被告已付燃气款12440000元,尚欠燃气款4359193.3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新奥公司与被告兴玉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燃气管道,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燃气,管道安装完成后,双方签订管道天然气供应补充协议,其中根据发改价格(2013)1246号文对价格重新调整为每立方3.85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执行、根据发改价格(2014)1835号文对价格调整为每立方4.25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根据皖价服(2015)42号文对价格调整为每立方4.2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气款支付及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气费约400.27365万元,分20周还清,即从2015年8月至12月25日止,每周还款20万元,逾期未支付,原告有权停止供气,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起停止供气,后形成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舒城支付1XXXXXX4账户存款及查封被告位于舒城××××镇沈家山嘴共30幢(房地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00××28、0XXXXXX4号)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新奥公司与被告兴玉公司之间的燃气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抄表单据,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天然气价款4359193.35元,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气价相比其他单位气价高出很多属欺诈行为且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同一集团公司内的其他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气价合同不能作为另一合同价格的确定依据,故被告认为原告在协议天然气价格时存在欺诈行为且显失公平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兴玉瓷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滁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款4359193.35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5000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800000元及利息、下余货款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前述付款事项被告如有一次违反,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全部货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46850元,由安徽兴玉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传权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蔡初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