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特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特00590号申请人:徐成娣。委托代理人:顾姣燕,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金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代表人:黄渊,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徐成娣与王金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刘婷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6年3月15日经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徐成娣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95675.87元,由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6495.15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由申请人王金校赔偿187.30元,已付清。二、申请人徐成娣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三、因申请人王金校已支付申请人徐成娣3440元,故对上述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46495.15元作如下分配:由申请人徐成娣领取43242.45元,由申请人王金校领取3252.70元。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