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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钦波、刘俊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钦波,刘俊华,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06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钦波,农民。被告:刘俊华,农民。系被告李钦波之妻。被告:李又岭,农民。被告:李纯景,农民。被告:李钦朋,农民。被告:李纯敬,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李钦波、刘俊华、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0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及被告李钦波、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起诉称:2014年03月13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李钦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向原告聊城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由被告李钦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4年03月13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月利率12.0000‰。并由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俊华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钦波、刘俊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归还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钦波、刘俊华立即偿还30000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钦波、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刘俊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钦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钦波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用以证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权利义��的事实。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No.050089913),用以证明被告李钦波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4、被告刘俊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李钦波、刘俊华的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关联、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钦波、刘俊华、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03月13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李钦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向原告聊城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由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4年03月13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月利率12.0000‰。并由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种类为短期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不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俊华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被告刘俊华为被告李钦波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03月13日将贷款3万元转入被告李钦波存款账户,开户行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家支行,存款账号为:62×××5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钦波、刘俊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归还借款���金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李钦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向原告聊城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及被告刘俊华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诉求被告李钦波、刘俊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钦波、刘俊华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钦波、刘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0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又岭、李纯景、李钦朋、李纯敬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钦波、刘俊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