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孙康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康银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康银,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贵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康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康银及其辩护人李贵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孙康银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940720元,造成报案的13名会员损失92572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孙康银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康银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孙康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康银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2日间,被告人孙康银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先后发起2000元上标的互助会一场、3000元上标的互助会一场,吸收谢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会员共计75人次入会,非法吸公众存款共计3940720元。2015年1月,被告人孙康银因无法返还会款而倒会,造成报案的13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25720元,部分报案的会员对被告人孙康银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孙康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康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13名证人的证言,互助会会单、互助会确认单、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归案情况的说明、谅解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孙康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康银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3940720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会员损失达92572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康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取得部分报案会员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康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康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孙康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会员会款人民币925720元,返还各会员(具体详见附后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