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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字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维、刘亮、张廷迅诉被告王晓平、袁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刘亮,张廷迅,王晓平,袁福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字398号原告:曾维,男,生于1962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刘亮,男,生于1966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杨青梅,女,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系原告刘亮之妻。原告:张廷迅,男,生于1965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艳,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平,男,生于1971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袁福南,女,生于1982年6月25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曾维、刘亮、张廷迅诉被告王晓平、袁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维、张廷迅及原告刘亮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梅和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艳和被告袁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维、刘亮、张廷迅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急需资金于2009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叁万元,承诺2010年4月12日归还,双方约定:如债务人不履约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利息,直至本金和滞纳金利息还完为止,并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按借款总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执行期间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审理中,原告张廷迅补充借款时间应为2009年10月11日,而不是诉状写的4月12日)。被告王晓平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于2009年4月12日与曾维、刘亮、张廷迅三人借款300000.00元,并在当日和前妻袁福南与曾维、刘亮、张廷迅三人签订借款凭据,但借据上实际为330000.00元(此借款包括利息300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9年10月12日到期,到期时支付3万元利息(此次借款凭据上签字由袁福南本人亲笔签的),并向该三人再次出具借据330000.00元,该借据期限为6个月,但借据上袁福南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系王晓平代签,但由(原告)三人认可代签。该借款于2010年4月12日到期后,本人再次向三人签订借款协议(2010年4月利息30000.00元已转账支付),但借款为36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但此次借款协议签字仍由本人代签,但经(原告)三人认可��实际金额为300000.00,但利息调整为年息72000.00元,每6个月36000.00元。从2010年4月12日与曾维、刘亮、张廷迅三人签订协议后,每6个月支付利息36000.00元,而所有新借据都系王晓平代签,(原告)三人认可代签。该款于2015年10月12日到期时,因本人经济困难,并未向三人支付本金及利息。但在2015年11月30日左右向该三人支付16000.00元利息,还剩20000.00利息及300000.00本金未付。本人支付利息全部为银行转账,利息共计436000.00元(其中,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利息60000.00元)。本人于2012年4月和前妻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本人向曾维、刘亮、张廷迅三人告知了离婚一事),本人在离婚协议上已达成一致,与袁福南在婚姻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本人王晓平承担,与袁福南无关。被告袁福南辩称:我认识曾维,吃过一次饭,见过一两次。我不认识刘亮���张廷迅。(2009年10月11日借款协议)当时这个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是,这个钱2010年4月12日他(即王晓平)已经还清了,而且我们离婚时,王晓平给我说了的钱是还清了的。2009年的协议写明一年内还清的,借款人从来没找过我,我以为这笔债务已经还清了,所以我觉得这笔债务与我无关,如果有关的话,原告就应找我,一年到期都没找过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平、袁福南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曾维原系川西北轻烃厂厂长,原告刘亮、张廷迅分别是该厂的书记、副厂长。被告王晓平在川西北矿承包工程期间与三人相识。2009年10月11日,被告王晓平因工程垫支向三原告分别借款1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在三原告处借到现金330000.00元,双方商定于2010年4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债务人(即被告)不履约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利息,直至本金和滞纳金利息还完为止;并承担欠款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债务人自愿用所有的财产作履约抵押担保,并将江油城区大河坝房作特别抵押…”。三原告和二被告分别在该借款协议“债权人”、“债务人”处签名,二被告并捺指印。同日,原告张廷迅向被告王晓平转账300000.00元。2010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平将利息付清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此后,2011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三原告与被告王晓平每半年签订《借款协议》一次(其中,2011年4月10日、10月12日、2012年4月12日,由被告王晓平以其本人和被告袁福南名义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以王晓平名义向三原告出具借条〈均含利息在内〉,被告袁福南均未在场,由王晓平代签名),《借款协议》均增加约定“如双方就该借��产生争议涉及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晓平与三原告所签《借款协议》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36000.00元,借期半年(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其他内容与原《借款协议》一致。同时,被告王晓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亮、张廷讯、曾维现金人民币336000.00元(叁拾叁万陆仟元整)收款人:王晓平2015、4、11日”,王晓平在收条上捺指印。2015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平仅支付三原告利息160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按借款总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执行期间发���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廷迅称“(2015年4月11日借款协议)半年利息12%,本金300000元,利息是3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晓平、袁福南于2012年4月10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甲方(即被告王晓平)享有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借款协议》复印件5份、《借条》复印件4份、2009年10月11日转账凭条原件1份、2015年4月11日《借款协议》和《收条》原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平、袁福南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曾维、刘亮、张廷迅借款300000.00元属实,二被告理应按《借款协议》约���期限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除外)。然而,三原告却在2010年4月12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而是在被告王晓平付清利息后与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且此后双方每半年在被告王晓平付清当期利息后均重新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王晓平出具新的《借条》,因此,对每次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均应当视为双方对前次所签《借款协议》的解除而另行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晓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所欠三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酿成讼争,被告王晓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原告在2010年4月以后的2011年4月10日、10月12日,2012年4月12日与被告王晓平所签的《借款协议》上虽签有“袁福南”姓名,但该签名系被告王晓平代签,并未得到被告袁福南��认可,且此后每半年在被告王晓平付清当期利息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三原告均未要求被告袁福南到场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因此,被告王晓平与袁福南于2012年4月10日离婚后,三原告与被告王晓平所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王晓平重新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应当视为王晓平个人与三原告之间形成的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债务应为王晓平个人债务,被告袁福南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按借款总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本案的代理费及执行期间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支持。由于被告王晓平未到庭,本案未能主持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清所借原告曾维、刘亮、张廷迅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起于2015年4月1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王晓平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6000.00元可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曾维、刘亮、张廷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取2900元,由被告王晓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