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200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6号中环世贸大厦C座601、702。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梁兴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若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18。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陆艺融。北京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2013)海民初字第6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3988017.14元及延期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除个别账户内有少量存款外,其余账户均被另案冻结,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海执字第200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丽军执行员 李东方执行员 杨 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