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湖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柳年兵、邸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柳年兵,邸莉莉,刘美金,柯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湖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为湖口县钟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240978-1。负责人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银行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柳年兵,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被告邸莉莉,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同上。被告刘美金,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被告柯红梅,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湖口支行)诉被告柳年兵、邸莉莉、刘美金、柯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湖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湖口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柳年兵与邸莉莉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与刘美金、柯红梅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月每月归还当月利息,后九个月连本带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柳年兵发放借款10万元,而被告柳年兵违反合同约定,先后仅归还本金43105.61元,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全额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柳年兵、邸莉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894.39元,利息及罚息7156.41元,合计:64050.8元;二、判令被告刘美金、柯红梅对被告柳年兵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利息及罚息算至执行结案为止;四、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湖口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明以及上列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柳年兵与邸莉莉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件、放款单及借据,拟证明被告柳年兵向原告借款事实。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刘美金、被告柯红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年兵的还款明细,个人信贷系统截屏,拟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被告柳年兵尚欠贷款本金56894.39元,利息及罚息15512.07元。利息、罚息的计算公式,拟证明利息、罚息如何计算。对于原告邮政银行湖口支行出示的证据,上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柳年兵同原告邮政银行湖口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100000元整,授信期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对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年利率18.945%。双方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邸莉莉作为被告柳年兵的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上述四被告均同原告邮政银行湖口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美金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原告邮政银行湖口支行可在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时间段内,根据上列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湖口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湖口支行向被告柳年兵发放一笔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贷款。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被告柳年兵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湖口支行贷款本金56894.39元,利息及罚息15512.07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湖口支行与被告柳年兵、邸莉莉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美金、柯红梅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柳年兵、邸莉莉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被告刘美金、柯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年兵、邸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借款本金56894.39元及截止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罚息15512.07元和之后余欠利息、罚息(自2016年2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8.945%的计算);被告刘美金、柯红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美金、柯红梅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年兵、邸莉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柳年兵、邸莉莉、刘美金、柯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吕 颖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