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见邻居卢某甲家中无人,遂将卢某甲家一袋小麦盗走藏于自家地里。经鉴定,被盗小麦57.1公斤,价值127.9元。案发后,卢某某赔偿卢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到宜阳县公安局盐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甲陈述、证人卢某乙、冯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照片、投案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卢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绍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