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执字第1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孙敬瑞,车伟鹏,王希存,高粱贵,吕军,郝艳峰,田武学,宋桃灵,车门庆,周青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1406-2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敬瑞,女。被执行人车伟鹏,男。被执行人王希存,男。被执行人高粱贵,男。被执行人吕军,男。被执行人郝艳峰,男。被执行人田武学,男。被执行人宋桃灵,女。被执行人车门庆,男。被执行人周青草,女。申请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孙敬瑞、车伟鹏、王希存、高粱贵、吕军、郝艳峰、田武学、宋桃灵、车门庆、周青草公证债权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运证经字第217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运城市盐湖区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书面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月18日前还清全部款项。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亦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2015)运证经字第217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 海 斌执行员 康 娜执行员 令狐建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