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秀民与马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637号原告孙秀民,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凤,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孙秀民与被告马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秀民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马桂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马桂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民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同在甘泉综合集贸市场附近开店,原告经营牛奶业务,被告经营殡葬业务。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750元。2015年3月,被告被众多债权人堵在其经营地要求还债,原告得知后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自2015年4月起被告经营的店面关门,且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775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4775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马桂凤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同一张纸上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向孙秀民人民币捌万元正,因做生意需要(80000)”;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向孙秀民借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借人民币伍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正(57750)。”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孙秀民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发短信给原告,内容为:“我被高利贷追债,现在在外面逃债,你的钱我肯定会还的,给我点时间,对不起。”又查明,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于2014年7月18日取款5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取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取款519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取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取款4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取款12500元。审理中,原告称,自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均已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借款15000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10000元,均未归还,2015年3月8日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的借条和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的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部分系原告的营业款,部分系原告的银行取款。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及2015年3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25日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775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秀民借款人民币147750元;二、被告马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秀民利息,以人民币147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5元(原告孙秀民已预缴),由被告马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