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84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6********,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华山林荫东街北三街坊幸福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周某,女,汉族,1990年2月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90********,无业,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长素庙乡哈达6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鲜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6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生女叫王茜于2011年1月12日出生(现年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发现夫妻间没有感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我愿意,抚养费每月1000元,我要求分得房屋一半,孩子现在生病要求原告承担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生有一女儿王茜。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不同,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家庭财产,家电:热水器一台。家具:推拉门、电视柜、窗帘。上述财产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双方互不体贴、谅解,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首先被告同意婚生女王茜由其抚养,其次原告主张的给付抚养费500元,是根据其负担能力以及收入水平决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华山林荫东街北三街坊幸福新村北3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处系原告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屋,并以原告的名义登记办理,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被告请求的分割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家庭其他财产,因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付出精力,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故判决被告所有较为妥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王茜(2011年1月12日生),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家庭财产,家电:热水器一台。家具:推拉门、电视柜、窗帘归被告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