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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荣亮与钟家圣、喻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亮,钟家圣,喻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80号原告吴荣亮,武汉市青山区双德商品寄存服务部经营者。被告钟家圣。被告喻芙蓉,武钢实业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吴荣亮诉被告钟家圣、喻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朝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馨、白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家圣、喻芙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亮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经营的“双德存寄行”店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约定借期2年,月息2%。现借期己过,被告未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欠付利息15,600元整(借款时间己过39个月×400元/月息=15,600元),我们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2、支付利息人民币15,6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如迟延履行债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月要支付利息400元。原告吴荣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钟家圣、喻芙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钟家圣、喻芙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钟家圣、喻芙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荣亮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24个月,月息400元。借款人钟家圣、喻芙蓉”。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本次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钟家圣、喻芙蓉出具的借条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息400元,即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借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该20,000元产生的借期内利息为9,200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该2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为6,400元,合计15,600元。故原告仅要求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5,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月40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至,该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家圣、喻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荣亮返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钟家圣、喻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荣亮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5,600元及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0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钟家圣、喻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朝唯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