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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光俊诉被告贺兰县金贵镇通昌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331号原告金光俊,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贺兰县金贵镇通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人表人岳中山,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受理的原告金光俊诉被告贺兰县金贵镇通昌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光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原告金光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赵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嘉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