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世章、张延兰等与张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章,张延兰,马玲,冯立会,张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414号原告:冯世章,1936年9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延兰,1942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马玲,1977年7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原告:冯立会,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巧,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昌华,公务员。被告:张伟,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世章、张延兰、马玲、冯立会与被告张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会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巧,被告张伟,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巧、施昌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章、张延兰、马玲、冯立会诉称:2014年7月6日10许,被告张伟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藕塘路至冉周村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岱徐路路口处时,与冯立志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皖M×××××号小型客车乘员冯世章、张延兰、冯立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F×××××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张凯,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损失190992.91元,其中:一、张延兰损失:医疗费244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392.40元(104.36元/天×90天)、误工费20109.60元(74.48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8656.80元(10821元/年×(20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87613.42元。二、冯世章损失:医疗费1090.42元、交通费500元,计1590.42元。三、马玲损失:车辆维修费6560元、施救费750元,计7310元。四、冯立会损失:医疗费2509.67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4696.20元(104.36元/天×45天)、误工费13764元(114.7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计91191.87元。被告张伟辩称:我为张延兰垫付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返还给我;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张凯的车辆。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冯立会不构成十级伤残,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评残标准》相关规定,“低视力1级”是指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冯立会的右眼矫正视力为0.1,尚未达到“一眼低视力1级”的残疾评定标准,因此不构成十级伤残。3、张延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采用农村标准计算。4、根据法律规定,张延兰误工时间最长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为3个月零7天,且事故发生时张延兰已72岁,张延兰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3、原告冯世章的医疗费用,要凭票结合病历来认定;其主张交通费,因没有住院不认可;4、原告张延兰的医疗费用凭正规发票结合病历以及用药清单认定,且扣除非医保用药;5、原告张延兰治疗尚未终结,如果认可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方只能主张其中一项;张延兰的年龄较大,一般不建议再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不一定能产生,可以待时机产生后另行主张,而正常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一般在5000到8000之间,10000元偏高,但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6、原告张延兰已72周岁,其误工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支持;7、原告冯立会的医疗费应结合正规发票、病历以及用药清单来认定;8、对原告冯立会的鉴定结论中的“三期”和伤残结论均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残与本案有关联性,此证据不具有客观性;9、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张伟驾驶苏F×××××号牌小型轿车沿藕塘镇至冉周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岱徐路路口时,与冯立志驾驶的沿岱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皖M×××××号小型客车上乘员冯立会、张延兰、冯世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立志、冯立会、张延兰、冯世章无责任。原告张延兰于事故当日入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踝部骨折。出院医嘱:1、右上肢石膏继续固定三周,三周复诊,摄片示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活动;2、定期复查摄片,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10000元);3、金天格胶囊口服促进骨折愈合治疗;4、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5、若有不适,门诊及时复诊。张延兰支付医疗费24354.62元。受张延兰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以皖中和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013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131号鉴定意见)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延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踝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延兰的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三、被鉴定人张延兰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张延兰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张延兰主张残疾赔偿金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将其变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延兰请求误工费举证有:1、定远县界牌集镇永宁村村民委员会和定远县界牌集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张延兰是界牌集镇永宁村南於组23号村民,是该组农村土地承包户,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承包土地经营收入是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2、编号为5501182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995年8月制订)载明:承办人:张延兰。承包人口1人,承包耕地面积:2.1亩;3、粮补卡(户名:张延兰)。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张延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对此,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举证了2014年7月8日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张延兰之子冯立志(即本案事故一方当事人)询问时,冯立志明确告之张延兰一直在家居住,在家带孩子。原告冯世章于2014年7月14日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35.42元;2014年12月20日在滁州市××凤西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支付医疗费737元。原告马玲系皖M×××××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马玲支付施救费750元,其主张车辆维修费6560元,提供了加盖天祥汽修(陈超超)发票专用章7张发票(其项目内容均为维修费,付款单位均为皖M×××××,开票时间均为2014年8月10日),未提供维修清单。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对皖M×××××号车定损报告明细表,载明各项损失(列举了具体更换配件名称):需材料费4357元、工时费(列举了需修理项目各个工时费)2350元及总扣减残值57元,即该车损失为6650元。原告冯立会的治疗医疗机构及时间如下: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VOD0.4矫正0.8,VOS0.3矫正0.8;支付医疗费700.47元。2104年10月28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黄斑前膜(MEM);支付医疗费201.40元。2014年12月2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右眼黄斑病变、前膜。支付医疗费831.50元(含2014年12月2日药店购药285元)。2014年12月11日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3元。上述合计支付1826.37元。审理中,因冯立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冯立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以下简称28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立会因交通事故致伤右眼部,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立会因交通事故致伤右眼部,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冯立会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冯立会的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以下简称88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冯立会于2014年7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多次检查后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黄斑病变(前膜)。结合病历记录及本次检查验证,符合临床诊断。目前被鉴定人双眼视力下降明显,以右眼为著。视网膜内面的血管性纤维增生膜发生在黄斑者称为黄斑视网膜前膜,简称黄斑前膜。黄斑前膜发病原因不详,孔原性视网膜脱离及其复位手术操作、视网膜血管病、炎症或外伤等均可继发黄斑前膜。黄斑前膜的常见症状有视力下降,视物变小,视物变形和单眼复视。本案中本鉴定人伤前曾于2014年4月12日在定远县总医院进行体格检查,检查双眼视力:左眼5.1、右眼5.2,并未发现异常,且被鉴定人否认眼部疾病、其他外伤史及眼部手术史。于2014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外伤史明显;在交通事故后发现双视力下降,多次门诊复查矫正视力示其右眼低视力1级,眼科OCT检查示其右眼黄斑前膜。综上分析,本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冯立会的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冯立会为支持其误工费,举证有:1、定远县众好酒类批发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定远县众好酒类批发部证明(主要内容:冯立会2011年4月至今在商贸公司担任业务员,近三年平均年收入4万余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张凯是苏F×××××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张伟系借用该车。张凯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伟为张延兰治疗垫付18000元。再查明:原告冯世章与张延兰系夫妻关系,冯立会系其女儿,马玲系其儿媳。冯世章、冯立会为非农业户口,张延兰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即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立志、冯立会、张延兰、冯世章无责任。因张伟驾驶的苏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张延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张延兰主张的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3、原告冯立会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何标准计算。对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尽管0131号鉴定意见张延兰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结合张延兰的伤情发生至今,尚未住院作出内固定取出术,因此该费用的是否必然发生尚无定论,在本案不宜处理,张延兰可在其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对于焦点2,尽管张延兰举证证实其有农村承包田,在家事农业生产劳动,本院对张延兰在1995年8月二轮土地承包中个人承包土地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72岁,且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张延兰之子冯立志(即本案事故一方当事人)询问时,冯立志明确告之张延兰一直在家居住,在家带孩子的陈述显然与张延兰的举证相矛盾。故对张延兰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3,因冯立会主张年收入约40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请求,按2015年度安徽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其误工费。对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解意见1和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9,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张延兰、冯立会在事故中受伤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辩解意见2,因其未能举证推翻原告冯立会举证的285号鉴定意见和88号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辩解意见3、4,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1、2、3、5、6、7,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8,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已在上述本院认为中阐述,不再赘述。对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4,请求扣除张延兰的非医保用药,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张延兰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3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392.30元(38091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8656.80元【按张延兰请求计算:10821元/年×(20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计55913.72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664.6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664.62元(26664.62元-10000元);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6549.1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此外,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还应支付鉴定费2700元中的1500元,原告张延兰自行支付1200元。对原告冯世章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72.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马玲的损失依法核定为:车辆维修费(按原告的请求计算)6560元、施救费750元,计731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10元(7310元-2000元)。对原告冯立会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26.37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4696.15元(38091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8855.67元(26936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计82600.19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计3176.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7423.8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此外,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还应支付鉴定费2000元中的1800元,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200元。对被告张伟主张其为张延兰垫付的18000元,一并处理并返还的请求,该请求可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延兰各项损失38049.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延兰各项损失16664.62元;三、原告张延兰在获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伟垫付款18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世章各项损失1072.42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玲各项损失2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玲各项损失5310元;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立会各项损失79223.82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立会各项损失3376.37元;九、驳回原告张延兰、冯世章、冯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原告张延兰负担330元,原告冯世章负担10元,原告冯立会负担100元,被告张伟负担31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 敬附: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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