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江苏南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蔡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江苏南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蔡海霞,王兆海,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9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林华,该行员工。被告江苏南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朝阳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蔡海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海霞。被告王兆海(系蔡海霞之夫)。被告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凤鸣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海,该公司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杰,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江苏南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星科技公司)、蔡海霞、王兆海、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海源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卞林华,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被告南星科技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870万元,以南星科技公司自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蔡海霞、王兆海、海源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南星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870万元。被告南星科技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15年8月9日首笔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南星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9164825.42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2、原告对被告南星科技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蔡海霞、王兆海、海源机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担保、抵押均属实,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导致无法还款;借款人自己提供了抵押担保,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工行盐城分行与南星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其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在工行盐城分行的借款205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南星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远景居委会*组*幢、*幢、*幢厂房(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01××57、**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盐都国用2010第**号);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房产于同年12月13日在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1203万元;土地使用权于同年8月16日在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都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854万元。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5日,工行盐城分行与海源机械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对南星科技公司2014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及2015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期间在工行盐城分行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和19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失效或减免。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0日、3月9日,蔡海霞、王兆海与工行盐城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业(保)字0186-1号、2014年营业(保)字0187-1号、2015年营业(保)字0016-1号、2015年营业(保)字0029-1号保证合同四份,分别约定对南星科技公司与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0186号、2014年(营业)字0187号、2015年(营业)字0016号、2015年(营业)字0029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失效或减免。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0日、3月9日,工行盐城分行与南星科技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0186号、2014年(营业)字0187号、2015年(营业)字0016号、2015年(营业)字0029号借款合同约定,工行盐城分行向南星科技公司分别提供借款45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和4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分别为12个月、11个月、6个月和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实际执行利息为:2014年12月4日两份合同及2015年2月10日合同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28%,2015年3月9月合同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95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和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城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3月11日向南星科技公司出借了约定的款项,南星科技公司亦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南星科技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工行盐城分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根据工行盐城分行借款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11月20日,南星科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667198.30元、利息497627.12元,本息合计19164825.42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工行盐城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1920-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了南星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远景居委会*组*幢、*幢、*幢厂房的房产所有权(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01××57、**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盐都国用2010第**号)。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催收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及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南星科技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其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星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南星科技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南星科技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土地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海源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蔡海霞、王兆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南星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放弃要求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的抗辩权利,故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南星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借款本息19164825.42元,并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8667198.3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江苏南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远景居委会*组*幢、*幢、*幢厂房的房产所有权(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01××57、**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盐都国用2010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海霞、王兆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790元,由被告江苏南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江苏南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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